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规范。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规范。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私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有响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哄骗;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规范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规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规范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交来、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令、法例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面所开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事了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下水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下水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私自在下水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下水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令、法例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响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能规范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卖力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哄骗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卖力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下水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没事了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缘故原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报信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响应替代或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信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练习训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报信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没事了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响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急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液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遏制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报信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视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面所开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和谈,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私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大众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令、法例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和谈的其它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令、法例、规章和技能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视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视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值,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检测,如实供给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精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规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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