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规范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规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报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渡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然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理论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然,接受公众监视。
第六章法令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例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令、法例已有法令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例定,有下面所开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约定响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规范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例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标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面所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料管理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前提、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视检查的;
(五)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例定,组成犯罪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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